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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hthcom下载    发布时间:2024-09-28 03:53:48

  (2010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进的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上的水准。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依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输入国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基本建设完成并取得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查验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允许超出2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防爆、防火设备和应急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第十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四)装卸地点应当远离人口稠密区,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七)分层装载时,不得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者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得超过二层;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接收时间、品种和数量,由购买人、运输经办人、押远员、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由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弹药、火炸药等相关专业设计经验的单位进行设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投入使用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做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不再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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