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8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A仓库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仓储经营)的情况下,接受另外两家公司的委托,在普货仓库内储存辛酸亚锡47桶,每桶25公斤,共计1175公斤,储存硼酸30袋,每袋50公斤,共计1500公斤。辛酸亚锡和硼酸分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第2353项和第1609项,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2021年11月8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以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对A仓库立案调查。因案发地普货仓库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条件,同年11月17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上述危险化学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转移至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经调查,A仓库尚未与两家委托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尚未收取仓储经营费用,故认定没有违法来得到的。2022年1月10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对上述危险化学品解除扣押。同年1月14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给予A仓库责令停止违法仓储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仓储经营)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违法案件。A仓库主要负责人抱有侥幸心理,通过不签订仓储服务协议、暂缓收取仓储经营费用等方式,掩盖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虽然最终没有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但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确凿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无证经营,尤其是无证仓储经营,往往伴随危险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具有较大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及时采取扣押相关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转移至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既切实保障安全,又为后续案件办理固定了证据。
执法人员提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厂房仓库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切不可因一念贪欲和侥幸心理,在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
2021年6月10日,奉贤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B化工公司丙类实验综合楼二楼设置3个实验室,用于支撑规模化生产的前期调色、性能比对,每个实验室放置7只防爆柜,用于储存留样产品和待调样原料,各类大小包装共计约1吨,3个实验室合计约3吨。经查阅相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留样产品和待调样原料以含溶剂的乙类易燃液体为主,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第2828项,属于危险化学品。
2021年6月11日,奉贤区应急管理局以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由,对B化工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单个实验室的防爆柜中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乙类的危险化学品总量超过200升,与房间容积的比值超过每立方米0.02升,不满足《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可不按物质危险特性确定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最大允许量要求,故判定为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同年7月5日,奉贤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B化工公司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案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原辅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周转过程中,工贸企业、科研院所、各类实验室等在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的过程中,或因缺少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或为方便领用、节约储运成本,有可能会出现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法律和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储存的情况。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险特性,未储存在专用仓库极易造成火灾、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危害。
应急管理部门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对法律和法规的严格执行。尤其在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环节,实验室等危险化学品使用现场可根据风险可接受的原则,适当堆放危险化学品,但不能突破《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可不按物质危险特性确定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最大允许量。同时,B化工公司虽然采取了防爆柜存放危险化学品的保护措施,但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标准支撑凭借防爆柜可以突破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的底线。
执法人员提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储放置,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对危险化学品全流程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破解危险化学品在厂房、仓库、实验室等场所随意违规堆放的难题。
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接信访举报突击检查发现,C贸易公司将闪点为5℃的甲类危险化学品固化剂储存在D仓储公司乙类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中。C贸易公司与D仓储公司签订有危险化学品仓储物流合同,约定D仓储公司提供300平方米的乙类仓库供C贸易公司存储第3.3类高闪点乙类危险化学品。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为由,对C贸易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D仓储公司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单位,仅有乙类仓库,没有甲类仓库。C贸易公司通过仓储物流合同租赁乙类仓库,实际存放甲类危险化学品。同年2月17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第一百条第一款,给予C贸易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本身没有主观故意,在执法介入前已经意识到触犯法律,并开始着手整改。D仓储公司因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提供了错误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无法正确实施入库查验。故对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和D仓储公司不再立案调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将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关资质单位的违法案件。本案中,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本身没有违法的故意,由于对危险化学品分类认识不足,专业相关知识掌握不够,将两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混淆,从而租赁乙类仓库存放甲类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从业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对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相关知识要求比较高,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尤其要重视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切不可敷衍了事走过场。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一是采取突击行动方式开展执法检查,有效提升执法效能。二是结合客观上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主观上无违法故意的真实的情况,科学精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是将普法宣贯有机融入行政执法检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学习法律和专业相关知识,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从根本上达到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目的。
执法人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2014年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人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专业相关知识储备,对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做到“心中有数”。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分别是上海A化工公司、B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4月,胡某某购买了一批危险化学品无水乙醇、甲醇、醋酸乙酯和二氯甲烷欲存放至A公司仓库,由于该仓库负责人陈某同意存储但拒绝为其分装,胡某某便联系张某某帮其另寻存放地点及分装该批化学品。张某某明知其承租的B公司仓库没有储存、分装危险化学品资质,仍安排人员将胡某某的危险化学品运至该仓库。后胡某某安排三名员工将上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在分装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两名员工受伤,仓库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
2022年9月,嘉定区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胡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是一起未经许可违规储存、分装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的案件。两名被告人面对利益诱惑,罔顾危险化学品有关法律法规,在无资质、无安全设备的仓库,雇佣无从业资格的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分装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发生了火灾事故。
检察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一是准确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对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和本案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分装行为的危险度,旁边的环境等做综合评判,认定符合“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二是深挖犯罪线索。经审查发现A公司仓库同样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资质,但已储存了大量危险化学品且无安全保护措施,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A公司仓库负责人陈某、袁某被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刑罚。三是注重溯源治理。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犯罪的同时,深入剖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属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开展定期巡查,强化企业安全教育等推动溯源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检察官提示,安全生产不仅是公司制作经营的基石,更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等特性,违法违规储存极易发生灾难性事故,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保管方式都有严格的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企业应严格执行各项审批许可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生产作业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监管措施。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应配备防雷、防静电、防水、通风、防爆、检测报警等设施设备。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好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管理能力,切勿因一时利益而深陷囹圄。
2019年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某(仓储企业Z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增加业绩,长期默许被告人孙某某(货代企业K公司实际控制人)将超出Z公司经营许可范围的危险货物在Z公司装箱、储存。2021年5月,经由被告人毕某某(K公司员工)操作,将9.2吨需冷藏储存待海运出口的危险货物偶氮二异丁腈在Z公司装箱、储存,且未对该集装箱插电制冷温控,室外堆存长达二十日。出库前,毕某某对该集装箱强行临时降温,并安排运至上海港某仓库冷藏储存,但已没办法阻止箱内货物发生的不可逆的化学反应。第二天上午,该集装箱发生自燃,箱内危险货物烧毁殆尽,并波及周边箱体货物及温控平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0万余元。经查,Z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范围内无偶氮二异丁腈许可。
2023年3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孙某某、顾某某、毕某某依法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上述三人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是一起因未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储存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三名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长期罔顾危险化学品有关管理规定,超营业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此次涉事危险货物更是未采取必要的温控冷藏,最后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检察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一是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做评估,补充专家论证事故因果关系,准确定性本案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二是积极开展自行侦查,做到不漏一人。通过询问多名证人,审查相关业务单据、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推翻孙某某、顾某某辩解,认定三人均存在主观过失,并通过释法说理促使三人认罪认罚。三是制发检察建议,为企业依法持续经营“开良方”。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深挖涉案企业存在的制度运行漏洞与管理结构风险,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上的水准。四是依托公益诉讼检察,督促履行环境损害赔偿。因本案危险化学品燃烧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敦促孙某某等人将总计20万余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全部赔付到位。
检察官提示,港区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仓储安全与上海超大城市公共安全、国际航运中心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紧密关联。货代企业应加强对运输代理的危险货物种类品名、物化特征、运输要求等信息的核查,严格落实储运要求,不得承接海事申报信息与货物实际信息不一致的货代业务,不得在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储存要求的场地落箱。仓储企业应在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仓储业务,加强对进出场地货物、车辆、人员的全面审查,落实危险货物仓储的全过程规范化管理。
原标题:《以案普法 市检察院与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通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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