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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hthcom下载    发布时间:2024-09-06 11:50:05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奖励。

  第二章经营安全管理第七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地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相关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第十一条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标准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批发企业不可以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燃放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明;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依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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